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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76天前 | 12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看到“山东高院”的一篇关于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裁判案例文章,我们提炼了部分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内容,分享给大家。

一、基本理论

1 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

其中,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公共场地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设置警示告知牌,且该警示告知牌最好选用比较醒目的字体或者能够被一眼熟知的方式展现在公共场所,以方便大众能够第一时间知晓该场所的注意事项,以达到安全警示的作用。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是指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中需要设置安全装置的地方,管理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装置。如果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一旦发生事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安全装置老化、老旧而管理者、经营者放任不管,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管理者、经营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2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民法典在该法条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大概的范围进行了罗列,比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等。上述场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共性。即该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提供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二,具有经营者、管理者等主体方。

3、如何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断。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进行认定。如果经营活动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准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应当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4)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对于隐蔽性危险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的,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可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二、司法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旅行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游客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的,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件: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涂某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195号】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旅)与涂某杰等签订本案旅游合同,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经营者,陕西中青旅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陕西中青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某杰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陕西中青旅关于口头提示和发放书面通知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游客进入景区游览,但仍然属于旅游合同履行期间,陕西中青旅关于游客进入景区后不受其控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