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在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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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KYLA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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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308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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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起草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5日。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五)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第十六条 实施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七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