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出版)行业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标准实施日期前七日,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完成标准文本出版工作。行业标准不出版的,应当明确并出具刊定的标准文本。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行业标准版权。
第二十条(备案和公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公开标准文本。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发布公告和出版发行或刊定的标准文本。
第三章 行业标准的实施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标准替代转换)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以选择执行原行业标准或者新行业标准。
新修订的行业标准实施后,被代替的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相同标准化对象和内容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行业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二个月内主动完成废止。
第二十二条(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并结合本部门法定职责开展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解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解释。行业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部门标准化工作网站公开解释文本,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对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反馈评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和评估情况对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五条(复审)行业标准每五年至少复审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及时复审的情形。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废止公告应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自我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发布的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业标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重复交叉或不衔接配套,超范围制定以及编号编写不合规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抽查,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与国家标准重复交叉或不协调配套)发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合、修订、废止行业标准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二十九条(违规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行业标准制定主体、编号、备案或复审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影响市场竞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标准投诉举报处置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并告知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的《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