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由于轻巧便利,特别受到普通民众的欢迎,在一些外卖送餐行业中电动自行车更是成为送餐的主要交通工具。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目前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呈现高发之势,相当部分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被鉴定成机动车,这也造成了有些电动车事故中的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也被追究了连带责任。
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娟与王某在被告某能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某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某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某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经鉴机构认定属机动车范畴,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某能经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从事故发生、王某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王某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某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作出(2020)鲁民申6076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