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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质量异议该何时提出?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632天前 | 1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们知道诉讼是有时效要求的,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那质量异议是否有时效性了?天纵君(SKYLABS)近日读到了“山东高院”的一起质量纠纷案件,它正好解答了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长期买卖涂料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2月,孙某从刘某处购买一批涂料,孙某在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刘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支付余款8900元。孙某在庭审中辩称,使用该涂料为客户粉刷的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为客户返工,并且孙某也多次找到刘某,刘某也去看过现场,还曾口头承诺过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负担一部分,后来刘某一直拖着没有解决,所以孙某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

判决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涂料的事实,且有被告孙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析案

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在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的情形便符合该项规定,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或两年的最长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