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注意到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即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某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是个典型的质量纠纷类案件,案件细节天纵君这里不想展开了。在本案审理中,鉴定机构曾经在鉴定意见外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
1.调整双方明确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项目(金额约80万元)。例如:SBS防水工程施工工艺由热熔调整为冷贴,将钢结构项目中重复的除锈内容扣除,删除烟囱凿截桩头费用,删除钢材、管材、螺栓、油漆、法兰、垫片、电缆、电线、阀门等甲供材料费用。2.取消场地平整项目(金额约1万元)。原因:建设单位提供资料证明场地平整为其他企业施工,与本案施工单位无关。3.取消静压力桩机械运输费系数(金额约12万元)。原因:未找到换算依据,暂取消。4.取消材料风险费、机械风险费(金额约280万元)。原因:合同为可调价格,采用定额结算,材料价格为实际施工期价格,不存在风险费用,机械价格为定额价格不调整,不存在风险费用。5.取消冬季施工费(金额约34万元)。原因:补充赶工合同显示10月15日供暖,故此项目无冬季施工。6.取消总承包服务费(金额约327万元)。原因:应按照工程分包项目金额计取相应总承包服务费,暂取消,请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7.取消合同内赶工施工费(金额约196万元)。原因:合同内工程无赶工施工方案,暂取消,赶工费按照补充合同执行。
以上《情况说明》引起了当事方的争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
鉴定机构的职责为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和鉴定依据客观陈述鉴定结果,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本案鉴定机构永某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初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而部分扣减了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数额,事实上对部分合同约定事项作出了评判。案涉《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对其修改后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说明,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不具有解释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除去苏某公司自认扣除的费用外,一审判决未予采纳鉴定机构调整鉴定意见后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从本案例中,我们其实可以同样引申到天纵鉴定所从事的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鉴定本身就应该仅对法院或当事方委托的事项展开,并不应该对产生质量归责作出判定。也就是说,在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中,无须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