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关于焦点问题2,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销售,应当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普通销售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检验技术和能力,其基于案涉熏蒸仪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外观证明文件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形,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案涉熏蒸仪应由被告召回并向原告退还购买价款。
裁判要旨
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一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