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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需与待证事实相关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402天前 | 553 次浏览 | 分享到:


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也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准许鉴定申请的两项审查要点即关联性和必要性。如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选取了最高院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

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开发费,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返还软件开发费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维护费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软件质量不合格,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5)绵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未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为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瑕疵,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终999号民事判决,酌情确定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鉴定并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并未采信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案无鉴定必要;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调查收集必要,故对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4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均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及成都某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网站的实用性及涉案软件进行鉴定,上述两单位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二审法院认定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对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检验结论予以纠正。在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鉴定、检验结论的情况下,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申请相关鉴定、检验人员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直到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为本案无鉴定之必要,对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还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十五份证据,鉴于其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关于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99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40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