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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法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开展产品使用比对实验进行查明判断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389天前 | 17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收回原告处未开封使用的手撕喷膜产品(产品的剩余保质期以三个月为底限、数量以600瓶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发货数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供货价并不等同于出厂价,被告赠送产品的数量应为促销方案中记载的600瓶。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发货,根据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分批发货的时间及发货清单中的记载,被告确实存在发货间隔时间长的问题,但代理合同中未对发货时限作出约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错发产品型号,原告提出异议的订货清单中记载的手撕喷膜类别与被告2014年4月27日发出的288瓶手撕喷膜的类别基本相符,故原告拒收产品的依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宣传,经手撕喷膜喷涂实验及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可以确定该喷膜可以正常撕下且喷膜基本保持完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严重违约,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订购某品牌中的其他产品需另行支付代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亦确认原告向被告订购该系列中的其他产品无需另行缴纳代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未交付相关证照、授权文件、产品检验报告等代理专用资料,虽然代理合同中约定开业赠品清单已由原告自提或随同赠品托运给原告,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由被告预先拟定,减轻了被告对于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但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具发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开具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履行瑕疵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两个月内即提起诉讼,并未产生预期收益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关于原告将其处尚有600瓶未销售产品退货,鉴于原告处的产品已无法继续销售,如不支持原告退货,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而产品退回被告处更能发挥效用,故法院酌情准予原告退回尚未开封使用的部分产品,但应按15元/瓶的价格、以600瓶为限向被告退货,退货产品的剩余保质期以三个月为底限以保证被告二次销售。由于产品的退回并非由被告根本违约引起,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对此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考虑。原告拒收的288瓶手撕喷膜产品应由被告自行取回,不应再向原告交付。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使用效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无法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开展产品使用比对实验查明判断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57条(本案适用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91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