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仅赔偿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仅承担赔偿其实际价值的责任。保险公司一边赚取了按照新车购置价所确定的高额保险费,另一边又根据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主张支付低额的保险赔偿金。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保险法基本原则。
另外,本案中,案涉车辆仍然存在3万元的残值,车辆客观上已经经过原告维修并继续使用,故案涉车辆不属于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案涉车辆已经损坏严重,属于无法修复之情形,那么也应当适用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全部损失赔款的计算方式,而非适用车辆的重置费用金额。
关于车辆施救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亦约定了施救费由保险人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75万元。
本案所涉及的是较为典型的机动车损失险“高保低赔”问题,即投保人对其拥有的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该旧车的保险金额,并根据该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费。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仅赔偿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仅承担赔偿其实际价值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边赚取了按照新车购置价所确定的高额保险费,另一边又根据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主张支付低额的保险赔偿金。这显然是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保险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