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实践中,天纵鉴定(SKYLABS)等鉴定机构常常会碰到鉴定申请人由于不满意鉴定意见或结论,另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但这种诉请,往往都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鉴定申请人与鉴定机构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并未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也没有口头达成或直接签订合同,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不是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返还鉴定费的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2、司法鉴定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只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属于法院主管,属于法院主管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的,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范围离不开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简单来讲就是诉讼对象。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不服且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是审判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法院司法辅助活动,属于司法行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当事人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司法鉴定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鉴定申请人不能起诉鉴定机构要求返还鉴定费。
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同理,当事人也无权对于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另行起诉,诉讼中鉴定的委托主体是人民法院,鉴定费的负担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职权决定分担,鉴定费虽属于承担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其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不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
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当事人如果对鉴定费有异议,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无法向鉴定机构或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对于鉴定费没有处理,当事人有异议即是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而非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