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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01天前 | 1583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
(五)伪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公章或者计量专用章,伪造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或者报告批准人的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能力核查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监督检查、能力核查、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