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滑雪场乘坐缆车下车时摔伤,导致骨折并需手术治疗。王某认为滑雪场缆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定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缆车高度不符合标准、摄像设备未正常运行等问题,判决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7437.9元。
如前所述,某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判令某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 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 (2021年7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44号民事判决 (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