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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不合格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3天前 | 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包括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因此,如果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天纵鉴定(SKYLABS)也选取了一个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当事人:项目的开发商

三被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方

第三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三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当事人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大研究院)进行了鉴定。省建科院鉴定报告的第五项综合分析及评定部分明确载明:“部分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判为不合格。”建大研究院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剪力墙、梁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

当事人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当事人因加固施工产生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直接购买、使用三被告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预拌混凝土这一产品的直接消费者。第三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三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并在施工过程中对购买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振捣、养护、保水等加工处理,然后用于涉案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鉴定报告亦明确载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原设计和相应规范要求的情况。因此,在当事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产品质量法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情况下,其径直以所谓的“消费者”身份,选择三预拌混凝土生产者为被告,要求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认为: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和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同时获得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存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形式来主张权利。

从此案的判决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如果因材料不合格导致严重后果,发包方或受害方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工程中使用的材料不合格是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当发现材料不合格时,应及时采取申请质量鉴定等措施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院(2021)01民初3619

二审: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终233

再审: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