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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法院对评估机构资质的审查应“尊重行政备案”原则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今天 | 14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政备案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其内容在司法活动中常被参考,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单位需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备案范围内活动,这体现了对行政管理秩序的尊重‌‌。类似地,在司法鉴定或评估程序中,备案信息可能作为资质认定的依据之一。以下案例,天纵鉴定(SKYLABS)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库。

基本案情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1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执行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从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了“某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后该评估机构出具了以“某评估公司”名义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
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1. 评估机构已由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二者非同一主体,且某评估公司不在名单库中,不具备受托资格;2. 某评估公司作为公司制机构,其评估师数量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的法定要求;3. 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单位名称未及时变更,影响其资质;4. 评估报告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故请求撤销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均驳回了其异议及复议请求。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评估资质。具体论证如下:
关于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与名单库效力:某评估公司系由某评估事务所(合伙企业)变更组织形式而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表明二者为同一民事主体的延续。因此,执行法院从载明“某评估事务所”的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选定该机构,程序合法有效。评估机构更名后未及时在名单库中更新信息,属于管理瑕疵,不否定其受托时具备的法定资格。
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确立了对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度。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已对某评估公司予以备案并公告,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对其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官方确认。申诉人主张其不符合评估师人数等条件,但未能推翻财政部门的备案结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尊重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专业性、行政性认定。
关于评估人员的执业资质:根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评估师资质以取得全国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本案评估报告署名的两名评估师均持有有效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证明其具备执业资格。其登记卡上服务单位名称未及时变更,属于形式瑕疵,不影响其作为评估师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资格。
关于其他程序问题的处理:公章问题:评估机构已确认报告系其出具,公章使用的合规性问题不影响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和效力,当事人可另行向主管部门反映。实体异议问题:申诉人主张其曾就评估结果提出实体异议但未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另案相关裁定,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规定的实体异议,故本案不予审查。
参考意义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规范执行程序中评估环节的争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时,必须审查其资质条件,确保符合法定要求,该判例明确了司法评估机构资质争议的审查边界:确立了“尊重行政备案”原则,明确了执行法院对评估机构资质的审查,主要应依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避免司法权过度介入专业性资质认定领域,提高了审查效率与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