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抗辩思路:只要专业机构不在法院司法鉴定备选名册,就主张其出具的报告直接丧失证据效力。但我们结合人大立法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再审判例可以看出,该理解属于对司法规则的误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抗辩思路:只要专业机构不在法院司法鉴定备选名册,就主张其出具的报告直接丧失证据效力。但我们结合人大立法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再审判例可以看出,该理解属于对司法规则的误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四大类鉴定,实行司法行政强制登记与名册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检测、价格评估、火灾物证分析等实务中常见的技术事项,并不属于法定强制登记范畴。也就是说,该类领域机构,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进入司法行政鉴定名册,具备行业法定检验资质,即可开展技术检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法院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属于法院内部管理工具,目的是规范摇号委托流程、提升审判效率,是法院委托鉴定时的优先选择,并非证据具备效力的法定前置条件。名册解决的是“法院优先委托谁”的程序管理问题,不能等同于证据资格的效力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据实质审查标准。审查一份专业报告能否采信,应当重点核查:机构是否具备对应领域专业资质、检材样本是否真实合法、鉴定检测程序是否合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行业规范。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并未将“是否列入法院鉴定名册”列为否定证据效力的法定事由。
对此问题,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审的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落实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的典型判例。
案件争议焦点为轴承产品质量责任,受法院委托开展检测的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备国家认监委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资质,但其并未纳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一方当事人据此抗辩,认为报告应当直接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明确,产品质量检测不属于需要司法行政登记的四大类鉴定,该机构不在鉴定名册属于正当情形。该检测报告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检测程序合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本案可以我们可以厘清裁判边界:对于法定四大类鉴定,机构必须纳入司法行政鉴定名册;但价格评估、产品质量检测等不在强制登记范围的事项,不能机械的套用名册制度要求。
当然,名册制度本身仍具备现实价值,入册机构经过事前筛选,委托流程更加规范,是诉讼委托鉴定的优先选项。当事人对未入册机构出具的报告存有异议,正确的诉讼路径不是直接主张报告无效,而是围绕机构资质、检材来源、技术方法提交反驳证据,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必要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院的典型案例精神,审判实践还是应当回归证据裁判原则,摒弃形式化审查标准,以机构实际专业能力、检测程序合法性作为核心标尺,兼顾程序公正与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