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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吗“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并不是一回事!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302天前 | 16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在产品质量纠纷申请鉴定的案件中,经常发现当事人混淆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概念。这两者如果仅仅从文字上看,似乎有彼此覆盖的近似性,但其实在法律定义是“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是独立不同的概念。天纵君今天就具体和您讲讲这两者在法律上的区别,他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四点:

一)“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判断标准不同

“产品缺陷”在《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欧洲委员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及《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

但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种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种危险(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就不应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瑕疵”一般认为是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在《产品质量法》中有对产品质量的说明即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据此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

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

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三)“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两者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

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通常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产品质量法》中第28条、第29条的内容表面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四)“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两者免责条件不同

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做出了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另在《产品责任法》第33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基于以上说明,我们认为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作为彼此不同的法律定义确实应该严格进行区分。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具体产品存在的具体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既可能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能认定其存在瑕疵,这两者有一定的竞合关系。具体当事人从那点着手提出法律诉求,可以直接咨询律师或也可咨询天纵鉴定的相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