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出具后不可随意撤回,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可撤销鉴定意见
来源:天纵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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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KYLA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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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112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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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通过在法院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方式进行实现。鉴定意见如已经经过了质证环节,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可被认定为定案的根据。一旦经法院认定为证据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本身是不可随意撤回的或行政管理机关也无权直接撤销它。
天纵君(SKYLABS)的同事昨天转来一个相关案例其原文是安徽日报刊载的一篇文章即《鉴定结论能否自行撤回或撤销》。其原文大意如下:
某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院委托一司法鉴定所(简称:司鉴所一)对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二)再次对当事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也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比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一”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妥当,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但此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认为,“司鉴所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在未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之前直接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送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委托鉴定程序明显不当,对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司鉴所二”的法医临床鉴定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规范,该鉴定机构和各鉴定人符合资质要求,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遂作出改判。
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司鉴所二”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案件当事人也以此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但最终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同时,以“司鉴所二”擅自以函的形式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妨碍法院审理为由,对其作出处罚。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函件形式撤销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在鉴定结论后,该委托行为结束。既然委托行为已结束,鉴定机构也就无权单方面撤回或撤销其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通过鉴定行为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其行为已经实际影响了案件。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自行撤回或撤销。
除去鉴定机构不能随意撤销已经出具的结论外,行政管理机关也是无权直接撤销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法上是属于证据的一种,在某些案件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当事人如发现鉴定意见不利于己方时,常有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投诉鉴定机构、继而对要求行政机关回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撤销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效果,但这其实往往是一厢情愿、陷入误区的一种作法。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其主要职权限于:该鉴定机构、鉴定人有无鉴定资质、有无超出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是否违反鉴定程序规则从事鉴定活动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处理,以保障鉴定意见的严密、客观。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处理权限中并不包括“撤销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通过在法院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方式进行实现。鉴定意见如已经经过了质证环节,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可被认定为定案的根据。一旦经法院认定为证据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本身是不可随意撤回的或行政管理机关也无权直接撤销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