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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尝试实行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949天前 | 207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纳入试点的人民法院;所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包括纳入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试点地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第二十八条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021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组织试点法院自本法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二年。202111日前,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