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宁宏涛因与被申请人庞书玲、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楠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宏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大唐鸡西热电公司项目部与桐楠格公司项目部之间的转款凭证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宁宏涛仅收到工程款1600余万元,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宁宏涛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为19137597元错误,该款项为已付款,非案涉工程造价,宁宏涛与庞书玲已达成进度结算明细,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2394631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三)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已对争议款项确认为由,在二审中未经质证即直接认定庞书玲替宁宏涛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590111元,明显不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形成固定价结算书,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可采信。庞书玲上诉时只主张与宁宏涛未约定风险包干费,没有主张该费用为管理费,二审判决将2010600元风险包干费认定为管理费,属定性错误,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大唐公司与桐楠格公司承包合同中计取风险包干费的约定对宁宏涛同样具有效力,二审判决未支持宁宏涛关于计取2010600元风险包干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宁宏涛承担二审全部鉴定费明显违法。
(五)二审判决超出庞书玲的诉讼请求。庞书玲未明确主张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590111元,且该数额虚假,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结算表中的19137597元可以对应宁宏涛工程造价款、案涉风险包干费为管理费,也明显超出庞书玲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宁宏涛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宁宏涛在《2009年6月-11月份进度工程(进度)款结算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签字确认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9137597元,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已收到19137597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宁宏涛提交的记帐凭证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新证据。
关于宁宏涛主张应按《进度款付款明细表》认定其施工工程价款的问题。尽管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的《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体现宁宏涛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3946310元,但庞书玲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表中载明的施工量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举示,通过对双方争议数额差异较大的综合办公楼、筒壁工程进行粗略计算亦发现《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确实存在多报工程量的问题,故《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宁宏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045638.45元,二审法院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中实付金额19137597元作为宁宏涛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对宁宏涛并无不利。宁宏涛主张应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所体现的23946310元认定其施工工程造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庞书玲与宁宏涛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宁宏涛有权计取风险包干费,宁宏涛主张参照大唐公司与桐楠格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计取风险包干费2010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庞书玲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庞书玲替宁宏涛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3590111元,宁宏涛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因宁宏涛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因第二次鉴定费是由宁宏涛的不当诉讼行为所导致,二审法院判令宁宏涛承担此次鉴定的全部费用,并无不当。
庞书玲反诉请求宁宏涛给付庞书玲代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并在上诉请求中明确主张宁宏涛无权计取风险包干费,宁宏涛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宁宏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宏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