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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选定的鉴定机构确认无法鉴定,案件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284天前 | 25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亘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宁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中建宁夏分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案涉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2.案涉工程性质特殊,导致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非常少。案涉工程自开工至中建宁夏分公司起诉已经四年之久,且并非由中建宁夏分公司独立完成,而是由第三方最终完成施工。在此情况下,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责任不应归属一、二审法院和鉴定机构。3.关于2011415日付款5万元的性质问题,中建宁夏分公司表述付款时间错误,有争议的应是2011415日付款的5万元,而不是中建宁夏分公司再审申请时所述2011322日付款的5万元。在一审庭审时,中建宁夏分公司对亘元房地产公司2011415日向其付款5万元的证据当庭自认无异议,其后又举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建宁夏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完成施工以及亘元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建宁夏分公司与亘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17日订立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宁夏分公司投入人力和设备进行施工,亘元房地产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欠付工程价款问题有争议。

一般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第一,虽然亘元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国宇嘉宁夏分公司完成施工,但国宇嘉宁夏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证明并当庭陈述:其进场施工时,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该公司仅是在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对相关设施进行了修整养护。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国宇嘉宁夏分公司所述属实且亘元房地产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中建宁夏分公司施工完毕进行认定。

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建宁夏分公司申请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中建宁夏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于20161223日以鉴定标的物中工程施工方较多,鉴定范围无法明确;提供检材中缺乏有力依据支持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的进行为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于201651日废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终止鉴定。在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明确表示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再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在认为不需要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案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据此,原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认定中建宁夏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