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天纵君(SKYLABS)目前可以找到的一些构成产品质量责任的基础性法律法规主要由如下内容构成:
1、《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法,其中与产品责任相关的只有一条,即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规定与产品责任有关的内容,虽然该条规定与我们现行产品责任的相关立法有所不同,但其将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都做了规定,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可以释之为“缺陷”,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以及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责任追偿的规定。限于当时的立法目的,《民法通则》并未对产品责任的其他内容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2条却成为《产品质量法》规范产品责任的立法依据,也是之后其他相关立法的依据。
2、《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一章中,第一次较全面地规范了产品责任。该章对于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合同责任仅规定了一条,即第40条,对于因缺陷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则规定了6条,第41条至第46条。虽然只有六条内容,但却将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了缺陷的定义,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及与生产者互相追偿的责任,受害人的索赔途径,损害赔偿的范围,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限。由于当时《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规范市场秩序,所以并未就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也是天纵君所从事的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3、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章)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后,为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的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经过八年实践,因该规章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2012年该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赋予较强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的法律责任。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实践中,因为涉及到缺陷的认定及召回的实施等问题,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经验。
4、《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侵权的民事法律,尤其对多类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共七条,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三个内容:一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二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提出,这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做出明确规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增加了缺陷产品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条规定,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及《民法典》中都有体现。
6、《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规章)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是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这个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总结消费品召回的经验以及实践的需要,完善召回制度体系,使之上升为规章,该规章对消费品的定义、召回的定义、调整的产品范围、生产者的备案和事故报告义务、应急处置措施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7、《民法典》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第六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这是基本法对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同时,《民法典》还对现有相关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完善。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已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司法诉讼情况,故在《民法典》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