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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漏水,楼下遭殃,物业管理也难逃其责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58天前 | 271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季先生家住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张女士是季先生的楼上邻居住在本楼的5楼501号房(以下简称“501室房屋”)。2017年1月3日早晨6时许,张女士家中因自来水管破裂,水大量渗漏到楼下,致使季先生201室房屋中房顶、墙壁、地板、电动衣架、墙砖受到严重损坏。当天7点半左右,物业公司关闭自来水总阀,民警到达现场。张女士在居委会的要求下垫付了楼下季先生两个晚上的住宿费用。2017年1月7日经居委会组织共同协商各方的赔偿事宜,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季先生将张女士和小区物业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的物业公司认为漏水的水管是自来水管,破损的部位是在501室房屋内,是在公共进水管道水表前端。事发时,其在接报后一小时之内就赶了现场并关闭了总阀门。漏水水管是高温造成的破损,故应由被告张女士自己承担责任,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其另表示,无论法院判决结果如何,其愿意另行自愿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

被告张女士则辩称,501室房屋是毛坯房,事发时正由租客使用。漏水水管外没有任何隔离,距离灶台约一米。事发时租客第一时间通知了物业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但由破裂的水管属于表前,租客无法自行关闭。对于表前的水管,根据相关规定,平时的维修养护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且上海夏季炎热,厨房在夏季使用时室内温度也可能接近或超过45度,很可能已达到或超过该材质水管的正常使用,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上门告知该材质水管工作温度不能超过45度事宜,也没有进行维修或更换。另事发后漏水水管由物业公司保存近两年的时间,存放和运输过程是否有挤压变形也希望法院能酌情考虑。综上,张女士认为破裂水管属于表前,维修养护责任属于物业公司。使用期间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维护责任。事故发生后,用户已经尽了及时告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为搞清楚水管破裂的具体原因,辨明案件责任特委托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即“天纵鉴定“)对501室房屋内自来水管破裂的原因进行调查。“天纵鉴定”经过现场勘验,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确认如下:1、目前的测试数据没有显示管材本身具有质量问题;2、管材在三通接口处明显变形导致粘和处开缝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

天纵鉴定勘验时501室情况

天纵鉴定技术专家确认涉案水管所用材料是饮水用PVC-U管材,涉案水管的膨大应为其在高温环境中在内部水压作用下的变形。经查涉案水管距离灶台约一米,漏水水管外没有任何隔离(见本文附图),三通接口处的管材存在严重的失圆变形,符合在膨胀过程中结构差异造成的接口膨胀小、管材受应力大从而被迫形变的特征,这种形变又会造成该处粘接剂受力过大使得粘和处在该区域形成开缝,在水压瞬间过大的情况下,有很大概率在该缺陷区域瞬间形成开裂。管材自身目前的测试数据均符合标准要求。也就是说管材破裂原因确实和高温环境下的使用有直接关系。

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法院组织了原告季先生和被告张女士及被告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法庭质证。原告、被告对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结论均无异议,并对本案天纵鉴定所做的事故分析进行了认可。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季先生主张因漏水造成的201室房屋内的经济损失为22,000元,因两被告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女士501室房屋内的自来水管道(水表前端)破损,漏水至原告201室房屋内致装修、财物受损,对于事发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女士作为漏水房屋的产权人对于501室房屋依法负有管理与注意义务,但被告张女士将501室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并未对该房屋的维护、使用进行有效监管,未能及时发现、反映处于其管控下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安全隐患,导致501室房屋内自来水管道因高温发生三通接口处明显变形导致粘和处开缝继而产生漏水现象造成原告201室房屋内财产的受损,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漏水部位虽然在被告张女士501室房屋内,但该部位应属公共设施结构之一部分,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之责,公共设施的损坏与其未能定期检修、养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物业公司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先生经济损失4,400元;
  二、准予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季先生慰问金5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