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天纵鉴定注意到对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过专门的解答.

对于“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对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过专门的解答,具体如下:
“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对于“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才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并非当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可以提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所主张质量问题可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