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3年8月26日前就《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与意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提出。
附: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工作部署,保障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遴选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是指就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遴选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包括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遴选条件、遴选程序及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遴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符合基本条件的鉴定机构。
第七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工作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工作原则,按照以下工作要求进行:
(一)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数量、评价标准与全国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发展实际相适应;
(二)根据鉴定能力和管理规范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确定;
(三)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保障知识产权纠纷处理部门以及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鉴定的需求。
第二章推荐与确定
第八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开展知识产权鉴定的专业能力。
第九条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推荐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推荐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立五年(含)及以上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
(二)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三年(含)及以上承担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经历,承担过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的知识产权鉴定委托;
(四)拥有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技术鉴定专业人员;
(五)具备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并通过知识产权鉴定国家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贯彻实施认证;
(六)机构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十条被推荐机构的知识产权鉴定范围涉及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鉴定事项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盖章推荐的被推荐机构入库申请表;
(二)被推荐机构基本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实缴资本的证明、知识产权鉴定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鉴定人资质证书,办公场所证明等;
(三)被推荐机构的遴选自荐报告(以下简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四)被推荐机构的承诺书;
(五)其他能证明被推荐机构专业能力水平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向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提出推荐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推荐申请的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规范、真实、完整。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评审。
第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被推荐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
(一)成立年限,被推荐机构持续从事知识产权鉴定业务的年限;
(二)专业人员,被推荐机构持有鉴定相关从业资质或者培训证书的知识产权鉴定专业人员数量以及其中拥有高级以上职称人员人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