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业能力,近五年接受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案件数量以及出具鉴定意见被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判案采纳的数量;
(四)荣誉表彰,近五年被市级(含)以上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表彰以及省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宣传报道情况;
(五)其他与被推荐机构管理水平、专业能力等有关的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每一批次被推荐机构情况、当年的名录库动态调整情况和政策要求,确定最终入库的机构数量或者比例。
第十七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联合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被推荐机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在审查确认和评审等过程中,发现被推荐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资历和业务等情况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向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和相关部门通报不诚信机构名单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结果名次,择优确定被推荐机构作为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候选机构,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认拟入选机构。择优入库比例和评分标准,在当年发布推荐通知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拟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及时公示。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可根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情况随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推荐。每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被推荐机构的评审、公示以及入库机构的公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涉及机构更名、法人或者股东变更等重大经营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备,同时丧失在库资格。变更后的机构需重新申请推荐入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有因的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要求定期提供开展鉴定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涉及除重大经营事项以外的一般工商信息变更的,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取消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遴选的;
(二)丧失入库资格/条件的;
(三)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报送信息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情形,被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取消其名录库资格的;
(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不符合入库资格的行为。
因(一)(三)(五)(六)项情形被取消名录库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入库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加强科学管理,加强鉴定⼈才培养,不断提高鉴定能力⽔平,确保鉴定质量,发挥行业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辖区内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建设工作,以推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年度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