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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求“退一赔三”的法律基础与前提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478天前 | 649 次浏览 | 分享到:


“退一赔三”的规定其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天纵鉴定(SKYLABS)从日常收到的相关咨询看来,大家对于“退一赔三”的适用情形,大多一知半解。这篇文章就详细解读一下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的情形。

第一、维权主体必须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处规定的“生活消费”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

生活消费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鉴别,第一,看你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用于自己或者家庭使用,还是为了转售获利或者其他目的;第二,看你购买的商品的性能是否是用于满足生活消费。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经营者出现了欺诈行为,你主张的“退一赔三”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第二、适用三倍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商家具有欺诈情形

关于商家是否涉嫌欺诈,法院在审查认定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

(2)行为人基于欺诈的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

(3)相对方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

(4)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1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总结说来,维权主体必须是基于生活日常消费的普通消费者,并且商家在销售过程中有“故意”的欺诈行为发生,同时满足以上两点时才构成“退一赔三”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