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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产品责任时不能将“国家、行业标准”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0天前 | 13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高温环境下,如果突遇车辆冒烟自燃的情况,要第一时间合理灭火进行抢救。然而,在后续处理中,对于车辆事故产生的损失,车主该如何追回呢?可以向汽车销售商索赔吗?我们一起来看天纵鉴定(SKYLABS)所分享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袁某某以145800元的价格,从W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到涉案车辆。该车系W汽车销售公司从Y汽车销售公司提取后售卖,售卖时向袁某某出具了加盖“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年后,袁某某驾驶该车参加庙会酒席。当天 11 时 11 分左右,袁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前坪,车头右侧靠近一燃烧垃圾废物的位置。11 时 30 分左右,有人发现车辆冒烟起火,经群众努力将火扑灭。

袁某某委托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排除外来火源、碰撞、可燃烧液体泄漏与高温排气管粘连易燃物导致车辆起火燃烧的可能,车辆因自身电气系统故障(右前组合灯后方线束)造成其起火燃烧。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起火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约为1062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提供的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关于排除外来火源的结论,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因此,对袁某某关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W汽车销售公司、Y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衡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Y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是否属于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项标准。”根据产品责任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认定产品缺陷时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能初步证明产品无缺陷,若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本案中,鉴定报告确认着火源是来自汽车自身,可以认定袁某某所购车辆在正常停放过程中发生的燃烧。从袁某某购车至事故发生仅一年时间,按常理,车辆各方面性能和状况应该很好,不存在电器、油路老化问题,W汽车销售公司、Y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使用不当或者没有尽维修、保养义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推翻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

袁某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袁某某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W汽车销售公司、Y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车头局部烧毁,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可以推定该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综上,衡阳中院二审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案件作出改判:Y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袁某某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134400 元。

天纵说法

在确定产品责任时,不能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与修改具有滞后性,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未必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本案中,车辆客观上已经出现了“不合理的危险”,符合“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条件。二审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对消费者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

因为车辆质量问题自燃的,车主可以要求厂家赔偿。车辆投保自燃保险的,车辆发生自燃,需要及时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如遇到事故和财产纠纷,应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