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