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SHANGHAI sKYLABS CO.,lTD
品质源于专业,诚信铸就品牌
只为一个专业的检测与鉴定服务
名称描述内容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始终把客户放在第一位,关注客户需求
以案说法:法院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33天前 | 1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往往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就一些专门问题单方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庭。但对方当事人通常会以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其效力,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那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法庭能否采信?如采信其的基本条件又有哪些呢?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相关案例可做参考,在此参考案例中,其谈到了要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此分享给大家。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诉称:2019年1月6日,钱某为苏BG****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9年8月26日,杨某驾驶的赣B****小型汽车与张某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与钱某驾驶的苏BG****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钱某与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钱某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电话报案,但因对车辆损失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委托某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并由某公估公司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车辆的拆检定损。经评估苏BG****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24520元,且钱某支付评估费750元。故请求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保险理赔款24520元;2.评估费、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钱某投保的事实、保险合同关系、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钱某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因某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钱某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钱某的告知函,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评估费。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7300元,但对于定损日期无法核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送达钱某处。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6日,钱某为苏BG****号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27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2019年8月26日13时14分,杨某驾驶的赣B****小型汽车与张某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与钱某驾驶的苏BG****小型客车在常台高速东侧66公里518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杨某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钱某与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钱某委托某公估公司对苏BG****小型客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经公估鉴定,最终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4520元(公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26日,即出险日)。后钱某支付公估费750元。2019年9月5日,某公估公司向保险公司邮寄告知函,对车损评估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告知。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公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经公估,评估标的在公估基准日(2019年8月26日,即出险日)的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22600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1756元。
  诉讼中,钱某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保险理赔款22600元。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纳;二是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如何认定。
  一、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此处并未排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证据的实质要件上看,单方委托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另一方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如果另一方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通常情况下,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相比,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更合法,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基础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督;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鉴定材料更充分,综合双方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公允。
  要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进行单方委托时,应通知另一方,允许另一方对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等提出异议,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环节,通过双方的参与,可以避免其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进行扯皮。二是在对进行鉴定时,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实际送达,如果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使其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三是应当选择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且具备对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另一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法院之所以不采纳单方意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钱某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某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二是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三是钱某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
  二、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如何认定
  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承担的责任。定损义务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定损义务,而且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虽未采纳钱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重新鉴定的评估金额与钱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相差不大,故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两次评估的评估费。

裁判要旨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
  2.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