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自用化妆品监管】携带、寄递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实施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免予检验。
第二十三条【控制措施】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口,包括严密监控、提高抽检比例、逐批提交检验报告等;
(二)暂停或禁止进口,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各级海关负责控制措施的实施工作。
进口化妆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可以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问题产品通知】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第三章 化妆品出口
第二十五条【适用标准】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管理制度】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出口化妆品追溯和不合格化妆品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企业记录保持】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检验地点】出口化妆品在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需要,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
第三十条【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出口化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海关受理化妆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根据监管需要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海关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的现场检查,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感官性状、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第三十二条【监督抽检】海关制定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出口化妆品的取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备查等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货物取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实验室检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出口合格评定与处置】出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有要求的,可出具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化妆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四条【出口申报】出口化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化妆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三十五条【口岸检查】口岸海关对出口化妆品实施口岸检查,检查发现不合格且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境外通报处置】出口化妆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可以组织开展核查。
第三十七条 【控制措施】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出口,提高抽检比例、逐批提交检验报告等;
(二)暂停出口。
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可以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企业存在安全问题处置】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
第三十九条【加工贸易复出口管理】加工贸易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出口时,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风险监测】海关根据需要制定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险警示及措施】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第四十二条【应急风险管理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并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稽核查】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稽查、核查。
第四十五条【复验】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