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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更新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337天前 | 20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申请: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产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验的。

第四十六条【目录外抽查】海关对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退运销毁义务法律责任】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样品、展品挪作他用的法律责任】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或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九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特殊区域及贸易方式监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其他贸易方式及物品监管】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个人自用化妆品,以及本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六)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七)免税化妆品是指免税品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化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八)离岛免税,是指对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开海南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付款,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五十三条 【牙膏香皂适用说明】牙膏参照本办法以及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