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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1650万减到11万,最高院首次就“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判决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990天前 | 1391 次浏览 | 分享到:

随着汽车产品的普及,汽车销售欺诈类、质量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常见。天纵鉴定(SKYLABS)特别看了各地关于汽车质量纠纷的判决,但不一而是。有的法院完全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诉求,有的则予以驳回。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了一个豪车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例。目前在天纵君有据可查的案例中,这是唯一一个由最高院终审的涉及汽车产品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例。对最高院的案例,其往往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也特别将案件经过转载如下,以飨读者。

2014年市民杨先生在贵州新贵兴4S店看上了进口宾利慕尚,杨先生总共花费550万元购买了这辆豪车,但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却发现,这辆车的车况似乎不同于新车。

车主多次找经销商进行反馈,但经销商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直到2016年,车主杨某去店里进行正常保养,却意外得知,这辆车在交付之前曾经有过大修记录,杨某一气之下将经销商告到了法院。  

随后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得知,车运抵贵州新贵兴4S店当天,该公司在移交检查时发现车左前门有漆面损伤,于是进行了抛光打蜡清除了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之后车右后遮阳窗帘出现异响,新贵兴4S店又更换了遮阳窗帘总成,这也记载于维修记录中。

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经销商方面不能给出任何证据证明,交付前已经将维修记录告知车主杨某,故被法院认作对消费者故意隐瞒车况,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行为。

20171016日,贵州省高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商构成消费欺诈,撤销买卖合同,退车的同时,并责令根据车款进行三倍赔偿,这辆车款是550万元,三倍赔偿款也就是1650万元。

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认定经销商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判决撤销了“退一赔三”一审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购车者11万元。

对于为何撤销一审判决,如何认定“车辆重要配件”,“豪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是否应被纳入消法保护范围,最高院在其网站上也进行了充分的说理、释明。

 

购车者称“宾利”车是有过大修记录的问题车,法院未予认定

购车者起诉称,其购买的是英国全新进口新车,但经销商在交车前对油漆和窗帘的处理未予告知。经销商销售的是一辆大修过的问题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价值550万元的车辆,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车者关于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大修”的主张,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过,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购车者称车辆经过前述处理后,车辆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购车者还称,经销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心理损害,因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购车者的该主张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经销商称购车者杨先生对窗帘问题完全知情,处理要求是购车者提车时提出,但因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亦未获法院支持。

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终审之前,就类似轻微瑕疵或问题的处理,未告知是否构成消法下的“欺诈”,认识上存在不一致。有的法院完全支持了购车者“退一赔三”的请求,有的法院完全驳回了购车者的诉讼请求。这种“非黑即白”过于刚性的裁判路径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如果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退一赔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如果经销商未告知的信息对购车者实质影响不大,特别是在经销商并无明显隐瞒意图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一律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欺诈”,是该案判决值得关注的重点之一。

早在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经销商因未将有关信息告知购车者,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案例涉及的是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经销商交车前对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经销商未向购车者告知修理项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车漆瑕疵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面积不大,其处理不涉及钣金,不涉及喷漆,仅经抛光打蜡即得到妥善处理。前述案例案情与本案存在较大不同。

关于窗帘问题,虽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配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对该类信息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购车者。至于该轻微措施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