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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139天前 | 16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说来,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如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产品质量)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其仅是诉讼证据之一,是不具有可诉性的。

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质证时提出该证据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请求审理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鉴定机构并不是直接接受原被双方的委托,而是依据法院的委托要求履行职权,故鉴定机构和原被告之间其实并未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理作为诉讼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等也同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