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鉴定人出庭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文明着装,保持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鉴定人出庭免检通道,鉴定人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法院出庭通知书,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对检察人员、律师、鉴定人平等对待。
鉴定人携带的鉴定相关辅助设备,需要安全检查的,鉴定人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提供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设备设施。
对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经协商,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完成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审查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审判长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 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 不得威胁鉴定人;
(四) 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第十七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围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鉴定结果等问题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审判长可视情予以制止。鉴定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十九条 法庭笔录的作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鉴定人阅读,鉴定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经审查认为不需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保护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四)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警力、技术支持的,可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控辩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出庭作证鉴定人的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与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分别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没有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有关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委托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从事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