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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委托调解若干意见,法院可在调解阶段委托评估、鉴定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031天前 | 2309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在三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应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退还;可以调解的,应及时移送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并向当事人送达《委派调解告知书》。

第十条(确定调解员) 非诉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从该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期限)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非诉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确认送达地址)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委托审计、评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先行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但应加强管理,主动沟通,有效监督相关机构及时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事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审计、评估、鉴定期间可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

第十五条(第三人参加) 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调解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五)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十七条(调解结果反馈) 非诉调解组织应当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调解终结后三日内以《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形式将调解结果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第十八条(信息录入与归档)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立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委派调解函》、《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诉状、调查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反馈函》等。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效力)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处理:

(一)即时结清或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不再立案;

(二)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非诉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