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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委托调解若干意见,法院可在调解阶段委托评估、鉴定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031天前 | 231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非诉调解组织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间和延长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解结果处理) 案件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参照委派调解的规定)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意见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非诉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和积极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减免) 经委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011日起施行,至202412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