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备案装修资料的适用。
房地产有关职能部门对备案资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备案资料的真实性由出卖人负责。装修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或者能够通过商品房销售资料、房屋装修施工资料等综合认定的,买受人主张以备案装修资料作为确定装修质量要求的直接依据的,不予支持。
装修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因出卖人未尽相应证明责任而不能综合认定的,备案装修资料可以视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8.装修价格与装修质量要求。
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相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对装修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买受人主张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的,应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装修价格的,以约定装修价格为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装修价格的,以广告宣传装修价格为依据,没有广告宣传价格的以备案装修价格为依据。
当事人约定的装修质量要求的相关内容至诉讼时仍不能明确,或者明显不足以反映基本装修价格,或者交付房屋实际装修质量与样板房存在明显差异的,买受人主张依照前款规定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的,应予支持。
三、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明
9.证明责任的负担与转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主张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装修质量不合格的,适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买受人应就其权利行使的期限、装修质量的约定以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买受人已初步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存在的,出卖人应对装修质量符合约定或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0.拒不提供持有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对其持有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卖人作为商品装修房的提供者,应当持有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图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以样板房为装修质量交付要求的,出卖人还负有封存样板房以及说明样板房质量的义务。
诉讼中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卖人申报的商品房备案资料等查明相关事实,买受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出卖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1.专业性意见与司法鉴定。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通过鉴定方式出具专业性意见的,意见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未申请意见出具人出庭作证,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意见出具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专业性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经释明未申请鉴定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确有必要,可予准许,但应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准许司法鉴定申请的,根据讼争装修质量问题争议的类别确定鉴定范围和鉴定方法,涉及减少价款的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装修价格评估。
四、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
12.责任承担约定优先与选择。
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出卖人指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的,对于装修质量违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装修质量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装修质量问题的性质以及所受损失的大小选择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具有合理性。买受人选择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经释明拒不调整的,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多种违约责任,不超出其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13.质量异议怠于通知的后果。
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具体情形,买受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前述期间内对质量瑕疵异议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装修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约定装修质量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间过短的,买受人应当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出卖人。
当事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以法定期间为准。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三款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