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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出台, 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不再体现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586天前 | 16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二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