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三十条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一)报送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