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重大项目布局安排的能源战略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采用适当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想、战略目标、战略布局和战略重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划体系〕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编制并实施能源规划,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现。
能源规划包括综合能源规划、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等。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与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的编制和内容〕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编制相应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衔接。
涉及全国布局、总量控制以及跨省输送的区域能源规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布局和总量平衡后,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地方能源规划的编制〕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省级能源规划。省级能源规划应当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相衔接。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众参与〕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能源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实施。
能源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能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清洁低碳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优化能源结构〕
国家鼓励高效清洁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化石能源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开发应用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三条 〔开发转换管理〕
国家加强对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监督管理,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秩序,保护能源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