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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假药的认定仅需事实认定,而无需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81天前 | 1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天纵检测(SKYLABS)看到一份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即“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文。此文是给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假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回函主文大意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适用产生了不同理解。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即是否属于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总之,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并非为认定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除非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并根据质量检验结论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不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就无法对案件所涉事实予以认定。如对黑窝点生产的药品,是否需要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根据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上文中所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具体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2)被污染的药品; 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