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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74天前 | 120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四、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相关技术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二)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五、对《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 “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六、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委”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修改为“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

(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部门规章中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