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四)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六)删去第二条中的“电梯”。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七)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将第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删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 。
(二)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款中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