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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不当当事方所承担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899天前 | 2234 次浏览 | 分享到:
14045638.45元,二审法院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中实付金额19137597元作为宁宏涛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对宁宏涛并无不利。宁宏涛主张应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所体现的23946310元认定其施工工程造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庞书玲与宁宏涛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宁宏涛有权计取风险包干费,宁宏涛主张参照大唐公司与桐楠格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计取风险包干费2010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庞书玲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庞书玲替宁宏涛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3590111元,宁宏涛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因宁宏涛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因第二次鉴定费是由宁宏涛的不当诉讼行为所导致,二审法院判令宁宏涛承担此次鉴定的全部费用,并无不当

       庞书玲反诉请求宁宏涛给付庞书玲代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并在上诉请求中明确主张宁宏涛无权计取风险包干费,宁宏涛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宁宏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宏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