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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不当当事方所承担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899天前 | 2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于鉴定工作主要服务于有矛盾的双方,服务于争议事件,因此其时时是与质疑如影随形的。在鉴定工作中,特别常见的是争议当事方对鉴定意见并不认可,因此要求法院再次补充鉴定的情况。补充鉴定一定有新的成本产生,那这部分鉴定成本该由谁来承担了?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选择了一个最高院的案例,对补充鉴定的费用划分做个说明。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宁宏涛因与被申请人庞书玲、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楠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宏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大唐鸡西热电公司项目部与桐楠格公司项目部之间的转款凭证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宁宏涛仅收到工程款1600余万元,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宁宏涛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为19137597元错误,该款项为已付款,非案涉工程造价,宁宏涛与庞书玲已达成进度结算明细,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2394631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三)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已对争议款项确认为由,在二审中未经质证即直接认定庞书玲替宁宏涛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590111元,明显不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形成固定价结算书,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可采信。庞书玲上诉时只主张与宁宏涛未约定风险包干费,没有主张该费用为管理费,二审判决将2010600元风险包干费认定为管理费,属定性错误,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大唐公司与桐楠格公司承包合同中计取风险包干费的约定对宁宏涛同样具有效力,二审判决未支持宁宏涛关于计取2010600元风险包干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宁宏涛承担二审全部鉴定费明显违法。

       (五)二审判决超出庞书玲的诉讼请求。庞书玲未明确主张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590111元,且该数额虚假,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结算表中的19137597元可以对应宁宏涛工程造价款、案涉风险包干费为管理费,也明显超出庞书玲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宁宏涛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宁宏涛在《20096-11月份进度工程(进度)款结算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签字确认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9137597元,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已收到19137597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宁宏涛提交的记帐凭证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新证据。

       关于宁宏涛主张应按《进度款付款明细表》认定其施工工程价款的问题。尽管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的《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体现宁宏涛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3946310元,但庞书玲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表中载明的施工量与实际不符,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举示,通过对双方争议数额差异较大的综合办公楼、筒壁工程进行粗略计算亦发现《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确实存在多报工程量的问题,故《进度款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宁宏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