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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委托鉴定属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复议和诉讼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13天前 | 2217 次浏览 | 分享到:

鉴定机构除去接受法院指派、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外,也可接受行政机构的委托鉴定,这类鉴定一般称为行政鉴定。行政鉴定主要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行政鉴定适用于行政程序中,主要用于认定行政程序中的案件事实。由于鉴定委托其实个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因此和司法鉴定类似其不具有可诉性。

天纵君(SKYLABS)今天选取了一个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享给大家。

【案件情况】

再审申请人周金良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024日作出(2018)浙0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驳回周金良的诉讼请求。周金良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222日作出(2019)浙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金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金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再审申请人房屋进行鉴定的行为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此外,再审申请人在该鉴定过程中全程被”缺席”,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建成二十年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造成直接影响。

【最高院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温州市政府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周金良之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正当。本案系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责案件,周金良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温州市政府作出的温政行复(2018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该府予以受理其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审查。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分析理由,周金良的复议申请系要求确认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房屋鉴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温州市政府以其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为由,作出了被诉41号不予受理决定。两审法院则针对鹿城区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是否属于可以单独申请复议以及单独起诉的行为作出分析。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之间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有证据显示,周金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鹿城区政府已经根据鉴定结果对其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离行为,温州市政府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周金良以鹿城区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鹿城区政府的涉案强制腾房行为违法,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委托鉴定行为虽会对周金良的涉案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对其涉案房屋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鹿城区政府后续实施的涉案强制腾房行为,周金良单独直接对鹿城区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的行为提起诉讼,有违直接救济原则。也即从诉讼的实体利益可得性而言,就强制腾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更为直接,而其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宜通过其他法定渠道主张,如果对政府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本身有异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类委托鉴定行为可视为过程性行政行为,虽然可能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此类行为的法律效果会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故温州市政府作出的41号不予受理决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周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金良的再审申请。

【天纵总结】

当事人如果对政府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本身有异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类委托鉴定行为可视为过程性行政行为,虽然可能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此类行为的法律效果会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