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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选定的鉴定机构确认无法鉴定,案件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271天前 | 25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而言针对专业性比较强的技术问题,往往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最近高院的一个判决案例表明,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天纵鉴定(SKYLABS)为说明此问题今天所选取的案例为“2019)最高法民再167的裁判文书,具体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宁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3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被申请人亘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亘元房地产公司支付中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207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9743.84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亘元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亘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中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207266元。中建宁夏分公司与亘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1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宁夏分公司承包银川香溪美地国奥村景观(示范区)的土建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喷泉喷灌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227266.9元。201012月至20118月,经亘元房地产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98万元。2011613日,国奥村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绿化办对1.6万平方米示范绿化区进行验收,确认中建宁夏分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已达验收标准。中建宁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亘元房地产公司使用至今。中建宁夏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亘元房地产公司案涉工程主管崔晨的《证人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绿化办及亘元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验收单》、亘元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王永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亘元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中建宁夏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工的事实,不存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情形。

2.中建宁夏分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方较多,鉴定范围无法明确的情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虽然于2009年、2010年建设养护案涉土地,但是《银川市绿地认建认养协议书》《占地面积统计书》及《占地苗木统计清单》显示,其与中建宁夏分公司所栽种的树木在树种及规格上都存在明显不同,不存在区分不开的情形。2011年底,亘元房地产公司因人事变动及分公司解散,对案涉工程不予结算,不继续支付工程款,中建宁夏分公司无法继续养护。2013820日,亘元房地产公司与国宇嘉宁夏分公司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国宇嘉宁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该公司负责人也出庭作证国宇嘉宁夏分公司是在中建宁夏分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上进行了为期17天的简单维修整改工作,国宇嘉宁夏分公司与亘元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清单对施工范围和补种树木有明确记载,不存在和中建宁夏分公司所种植的树木无法区分的情形,也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离场至起诉长达四年之久致使无法鉴定的情况。即使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形,中建宁夏分公司也多次跟鉴定机构沟通,同意从总工程量中对无法区分的树木予以扣减。且除绿化工程外,案涉工程中其他三项土建、喷淋、灌溉等可以单独进行鉴定,该三项工程预算金额高出亘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

3.原判决认定2011322日亘元房地产公司向中建宁夏分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38日,亘元房地产公司与国宇嘉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5万元的苗木移植工程协议书,约定苗木移植费5万元,亘元房地产公司2011322日支付的是该笔费用,且转账凭证明确记载是移植费而非工程款,领款人也不是中建宁夏分公司。一审法院将上述移植费用计入亘元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宁夏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以一审时中建宁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也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中建宁夏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