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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61天前 | 20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中,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此案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了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发生火灾,出租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在此案中,原告为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被告为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郭玉年(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经营者)。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新华村委会所有的,郭玉年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兴成公司财产受损,故兴成公司以新华村委会和郭玉年为被告,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具体案件要点如下:

1、2008年11月8日,兴成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新华村委会所有的房屋用于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三年。

2、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郭玉年经营的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通达配件厂)亦租用新华村委会厂房用于生产,该厂与兴成公司东西毗邻。

3、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通达配件厂发生火灾,因房屋相邻,火势迅速蔓延至兴成公司,造成兴成公司厂房、设备、产品等大量损失。

4、经仪征市消防部门查明,起火部位为通达配件厂西南角办公区床所在位置,火灾成因为起火房屋的厂房屋顶系芦席顶,为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蔓延迅速;起火厂房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在场,发现及扑救火灾错过最佳时间。

5、经兴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意见为:截至2011年12月23日,存货、产成品369 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 955.00元,机器设备466 683.00元,间接损失348 850.00元,计1 245 287.1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120199元。机械设备残值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5900元。兴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6、兴成公司认为,郭玉年所经营公司引发火灾,新华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致使火势蔓延,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5486.1元,并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7、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638 285.64元 (1 063 809.4×60%);被告新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106 380.94元(1 063 809.4×10%);其余火灾损失由原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8、新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本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资产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扬州XX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被上诉人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资产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上诉人新华村委会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一审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华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其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用途是生产经营,故其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兴成公司时,应提供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本案中,当火灾发生时,因新华村委会出租厂房的屋顶为芦席顶,系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导致燃烧蔓延迅速,损失扩大。由于新华村委会出租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兴成公司生产的塑料包装制品系易燃物品,故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总结: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