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出现法律冲突时,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主要是“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否则就可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地方规章、行业条例越来越多,有时难免在某些条款上出现“冲突”的现象或有彼此矛盾的地方,这种情况我们称为“法律冲突”。其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一致”,这是一种司法客观的存在、也是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为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其实在法律适用中也有相关规则,具体包括:
一、高法优于低法
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根据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生“抵触”,必须适用上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行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法律适用范围有大有小。通常情况是:法律适用范围大的是一般法,法律适用范围小的,则属于特别法。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一般关系的法是一般法。如天纵鉴定(SKYLABS)在工作中经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而产品质量法则为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中确立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特别法的精准性会高于一般法。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用一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节的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制定的时间有早有晚,靠近今天制定的法称“新法”,离今天较远的时间制定的法称“旧法”。“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当两个法之间在内容上发生冲突,适法机关应当选择适用新制定的法。因为“新法”反映了立法者的最新立法意图,更符合社会当下的实际。但“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用有一必要条件,即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就必须选择适用新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如果A省的地方性法规与B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便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当各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适用,因为它们属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四、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立法法第90条明确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这就是“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规则的要求。
总结说来,当出现法律冲突时,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主要是“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否则就可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